書評
 
 

Gunther Teubner:Recht als autopoietisches System(法作為自我再製系統), 1989 Frankfurt am Main: Suhrkamp. 
 
 

作者:張嘉尹 (Muenchen大學法律系)
 
 

1.法的弔詭?

如同此書書名所顯示,Teubner嘗試採用系統理論來觀察法的種種現象,當然身為法律人的他,除了描述與理解的企圖之外,還想進一步在這個基礎上,聯結法學與社會學系統理論(S. 123 ff.),這樣的做法在學科邏輯上並非沒有疑義,Luhmann曾經站在自觀察(Selbstbeobachtung)與異觀察(Fremdbeobachtung)的區分上,小心翼翼的提出警語(註一),然而這卻也是法學想要引進系統理論時不得不面對的難題。

Teubner指出法的現象其實是充滿自我指涉、弔詭、二律背反的,例如經由抵抗權或國家至上來廢棄法、法創始於革命暴力的弔詭、規範奠基的三難(das Muenchhausen-Trilemma der Normbegruendung)等等(S. 11)。如何理解這種到處充滿弔詭的現象,首先是理論選擇的問題,簡短批評過其他理論後,作為系統理論者的他自然主張,弔詭的現象適合由建立在弔詭上的理論來處理,自我再製理論(Theorie der Autopoiesis)是較佳的選擇(S. 15 ff.)。

 
2.自我再製與超循環

自我再製理論標示了系統理論的一次典範變遷,關切的焦點不再是系統與環境之間的交換關係,不再是系統如何適應環境,而是系統內部操作的循環性、自我指涉性,亦即系統如何在元素與結構層次自我再製的問題(21 ff.)。重點不再是系統的開放性,而是其封閉性—操作的封閉性(operative Geschlossenheit),相對於法的現象,就是不再把法當作直接干涉其他社會系統的工具,而把各系統(包括法律系統)的自主性當作調控的前提(S. 22)。為了避免一些名詞上混淆所帶來的誤解,Teubner建議把自我指涉現象區分為下列幾種類型:自我觀察(Selbstbeobachtung)、自我描述(Selbstbeschreibung)、自我組織(Selbstorganisation)、自我調控(Selbststeuerung)、自我反思(Selbstreflexion)、自我生產(Selbstproduktion)、自我再製(Autopoiesis)(S. 28 ff.),這跟他對於自我再製的獨特看法有關,相對於Luhmann,Teubner採用了比較複雜的自我再製概念,他認為自我再製包含總體系統元素的自我生產,經由自我生產循環的超循環鎖鏈達成自我維持,自我描述作為自我生產的調控三方面(S. 34)。然而這種藉由名詞定義來區分不同程度自我指涉的方法,對於解決系統理論內部有關自我再製爭論的幫助,仍有待觀察。

Teubner並不贊同自我再製概念創始人H. Maturana與F. J. Varela的說法:自我再製無法用在社會現象上,他接受Luhmann的見解,認為自我再製不能局限在生物系統上,嚴格意義上社會也是自我再製的(S. 41),然而他卻反對Luhmann對於自我再製與自主性的嚴格定義(註二),Luhmann主張一個系統要嘛自我再製要嘛不自我再製,沒有所謂的半自我再製,要嘛自主要嘛半自主,也沒有所謂的相對自主(S. 43; 46)。Teubner認為應該把自主性當作程度的概念,才能理解自我指涉關係累積性的呈現,才能有區分地掌握法律自主性的現象,這就相應了上述他對各種自我指涉現象的區分,他指出尤其是採取自我觀察、自我構成與自我再生產的三階段,才是理解法律自主性的關鍵,法律自主性對他而言是有強度之分的,法的自我再製一直要到自我構成的系統成份相互鍵連而成為超循環(Hyperzyklus)時才產生(S. 43 ff.)。引進超循環的概念是否有助於解決自我再製如何演化產生的問題,還是如同Luhmann所說只是轉移問題(註三),有待進一步的討論,這個問題即使在Luhmann的著作裡也沒有清楚的交代(註四),Teubner的處理則更局限於在理論上說說,套用抽象的架構(S. 48 ff.; 61 ff.),系統理論在法律演化的課題上,需要做更仔細的資料分析。

 
3.法的社會調控

對於法的社會調控,尤其是近年來常被討論的管制失敗(regulatory falure)問題,自我再製理論提供了一個比其他理論清楚的觀點。社會自主性對於立法或是外部干涉的抗拒,並非僅僅源自社會規範與法規範的衝突,或是來自於所謂的社會內部邏輯,根據自我再製的觀點,這是來自法與其他社會次系統作為自我再製系統的特性,法的社會調控所涉及正的是雙重循環性的關係(Verhaeltnis doppelter Zirkularitaet) (S. 82 ff; 93 ff.),一方面法作為自我再製系統,只能在系統內建構社會問題為法的問題,並透過法的手段例如立法對其反應;另一方面,其他社會次系統同樣作為自我再製系統,也只能在系統內根據自己的二元符碼來觀察法律系統的動作,將其建構為系統內的現實,並以系統所允許的方式加以回應(S. 87 ff.)(註五)。法對於其他社會次系統無法直接干涉,只能在相互觀察的意義上做間接調控,法律系統只能生產系統內部的資訊,而無法與其環境或其他社會次系統做實在的接觸,很弔詭的說就是:法在做自我調控的同時,調控社會(S. 82 f.)。Teubner認為這仍不足以說明法的社會調控,而主張還有另一種可能性,就是同種的社會次系統可以透過跨系統的「干涉」(Interferenz)機制,與其環境做實在的接觸。

他的主要論點在於,每個次系統的基本元素—「溝通」(註六)同時是「一般社會溝通」(allgemeingesellschaftliche Kommunikation),這就構成社會系統與其社會內環境(innergesellschaftliche Umwelt)的特殊關係—「干涉」(註七)。換言之,社會與其次系統的衍生性關係不同於一般情形,社會次系統雖然建構衍生性元素,但這些元素卻是取自與其社會下層結構同樣的「素材」—溝通(S. 107 f.)(註八),也就是說,每個特殊的法律溝通總是同時是一般社會溝通,法與社會這兩個自我指涉的循環就依此方式相互聯結,這就是「干涉」,不同的社會次系統因此就有可能透過一般社會溝通,而有了實在的接觸並相互「干涉」(S. 108 ff.)。這種理論上的大膽嘗試,減弱了自我再製理論與建構主義的嚴格性,是否能為系統理論帶來更多說服力,而不會在理論上自相矛盾,不無疑問(註九)。
 
 
 

4.反思法的概念

基於「干涉」的可能性,Teubner認為就有機會在法的選擇政策上建立一種反思性策略,這就是他多年來提倡的「反思法」(reflexives Recht)。「反思法」理論意味著,當法律系統將其規範與程序對準社會的狀況,也就是當法理論與法學將法的社會現實條件當作討論的重點,亦即法學將其問題的視域、論證的題材與風格,對準各個自主社會次系統獨特邏輯的持續衝突(S. 149),法律實務也將其當作重要的決策前提時(S. 29),在一定範圍內可以提高其調控成效(S. 120)。Teubner以私法的概括條款為例,說明法律系統藉此回應社會次系統間的衝突(S. 123 ff.),當然到底法律系統能否如其所想,反思的回應社會對法的要求,並有系統的發展出法內在的準則?還是如同Luhmann所預設的,只能事件性的做反應?Teubner認為目前仍難以確定,不同的系統理論者的看法也大相逕庭(S. 147; 149 f.)。然而這個問題的解決,不但會在理論上影響系統理論的發展,也會影響到人們對系統理論的看法。

此書把焦點集中在法學比較關切的問題:法的社會調控,並引進一些新的理論觀點,初步嘗試系統理論在法學的運用,其貢獻在於開啟了一些新的起點。比較可惜的是,相對的也忽略了一些系統理論的基本課題,例如法律系統的結構(二元符碼)與功能,尤其是沒有釐清法的社會調控與法的功能之間的關係(註十),使得他的討論缺乏比較穩固的基礎。

 
註釋:

註一:N. Luhmann, Soziologische Beobachtung des Rechts, 1986, S. 18 f.

註二:他以為Luhmann把自我再製等同於自主性(S. 46),其實Luhmann只把自主性視為操作封閉性的後果,而非將其等同於自我再製,請參考Luhmann,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, 1993, S. 63.

註三:Luhmann,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, S. 71.

註四:Ebd., S. 239 ff.

註五:關於這種自我再製系統的特性,Luhmann曾經以各個系統對環境問題的處理加以說明,請參考Luhmann, Oekologische Kommunikation, 3. A. 1990, S. 101 ff.

註六:溝通作為社會的元素指的不是溝通行動,而是一種衍生性現實(ermergente Realitaet),溝通由三重選擇的綜合組成:資訊(Information)的選擇、通知(Mitteilung)的選擇、與理解或不理解(Verstaendnis/ Nicht-Verstaendnis)的選擇,詳見Luhmann, Soziale Systeme, 4. A. 1994, S.191 ff.

註七:Teubner反對Luhmann把「物質連續體」(Materialitaetskontinuum)適用在法律系統與社會的關係上,認為那是一種概念上的矛盾,因為這種理論中系統由其「連續體」建立衍生性成份,兩者之間不可能有共同的操作或結構。「物質連續體」的理論是指,社會系統預設了物質的原子結構、有器官的生命與心理認知作用等作為其「物質連續體」,這些環境與社會系統有很實在的接觸(S. 105 f.)。

註八:一般情況下,衍生性的現實與所來自的現實分屬不同的現象領域,這可以用神經系統與心理系統的關係做說明,例如意識顯然與神經係過程是截然不同的現象。

註九:Habermas就主張Teubner的做法在理論上不一致,請參考Habermas, Faktizitaet und Geltung, 4. A. 1994, S. 74 ff.

註十:請比較Luhmann對於法的功能所作的討論:Luhmann,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, S. 124 ff.; 154 ff.  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