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養師檢覈辦法 

              * 公(發)布日期
              * 法規本文
              * 附表─檢覈筆試科目表


《公(發)布日期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考試院、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考試院、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七日考試院、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
《法規本文》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營養      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,得申請營養師檢覈:      一、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,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      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、保健營養、食品、家政、家        政教育系、組、科或其研究所畢業;曾任實際營養工        作,其服務年資,合於左列規定者:        1.大學、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。        2.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。        3.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。      二、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,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        作一年以上,持有證明文件,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        署認可者。       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,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     年資為限。 第三條  前條所稱實際營養工作,指在國內從事左列各款工作之一      ,並繳有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者:      一、營養教育及指導。      二、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。      三、營養規劃及指導。 第四條 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,予以筆試,筆試科目由      考選部定之。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      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格者,得免筆試予以及格。經      核定准予筆試者,應於五年內應試。       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,逾期欲繼續應試,應於期限      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,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      年為限。 第五條  繳驗外國之畢業證書、學位證書、執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      明文件,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,並附繳      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。 第六條  申請檢覈,應繳左列費件:      一、申請檢覈書。      二、資格證明文件。      三、國民身分證影本。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        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、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       。      四、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、寬二.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        片。      五、檢覈費。      六、其他有關證明文件。     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。 第七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營養師檢覈:      一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       一者。      二、營養師法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。 第八條  營養師之檢覈,由考選部設營養師檢覈委員會辦理。檢覈      及格者,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,並函行政院衛生      署查照。 第九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。 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《附表》 ─ 營養師檢覈筆試科目表 科目(六科)   1.營養學(包括營養學原理、生命期營養)。         2.食品學(包括食品學原理、食品衛生、食品化學          、食品微生物)。         3.膳食療養學。         4.生化學及生理學。         5.公共衛生營養學(包括營養狀況評估、膳食調查          、社區營養)。         6.大量食物製備(包括膳食設計)。          (筆試科目如有修正,依新訂科目實施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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