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養師檢覈辦法
* 公(發)布日期
* 法規本文
* 附表─檢覈筆試科目表
《公(發)布日期》
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考試院、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
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考試院、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七日考試院、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
《法規本文》
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營養
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,得申請營養師檢覈:
一、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,或經教育部承認之
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、保健營養、食品、家政、家
政教育系、組、科或其研究所畢業;曾任實際營養工
作,其服務年資,合於左列規定者:
1.大學、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。
2.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。
3.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。
二、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,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
作一年以上,持有證明文件,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
署認可者。
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,以規定學歷畢業後
年資為限。
第三條 前條所稱實際營養工作,指在國內從事左列各款工作之一
,並繳有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者:
一、營養教育及指導。
二、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。
三、營養規劃及指導。
第四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,予以筆試,筆試科目由
考選部定之。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
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格者,得免筆試予以及格。經
核定准予筆試者,應於五年內應試。
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,逾期欲繼續應試,應於期限
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,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
年為限。
第五條 繳驗外國之畢業證書、學位證書、執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
明文件,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,並附繳
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。
第六條 申請檢覈,應繳左列費件:
一、申請檢覈書。
二、資格證明文件。
三、國民身分證影本。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
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、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
。
四、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、寬二.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
片。
五、檢覈費。
六、其他有關證明文件。
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。
第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營養師檢覈:
一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
一者。
二、營養師法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。
第八條 營養師之檢覈,由考選部設營養師檢覈委員會辦理。檢覈
及格者,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,並函行政院衛生
署查照。
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。
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《附表》 ─ 營養師檢覈筆試科目表
科目(六科) 1.營養學(包括營養學原理、生命期營養)。
2.食品學(包括食品學原理、食品衛生、食品化學
、食品微生物)。
3.膳食療養學。
4.生化學及生理學。
5.公共衛生營養學(包括營養狀況評估、膳食調查
、社區營養)。
6.大量食物製備(包括膳食設計)。
(筆試科目如有修正,依新訂科目實施)